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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惩罚改变刑事裁决书


  罪犯 何某某 ,男,汉族,1957年3月1日生,大专文明,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蜀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定,以被告人 何某某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议实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定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后交给实行。实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弛刑主张,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上午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使检察员李元、胡成双出庭实行监督责任,实行机关指使干警徐正春、卢雪梅出庭实行职务。罪犯 何某某 ,证人柳友伦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实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 何某某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体现,主张对其予以弛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 何某某 于案发后退出悉数违法来得到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仔细恪守监规,尽力参与思维、文明、职业技术教育,活跃完结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彰奖赏二次、记功奖赏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体现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定书等根据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 何某某 入监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体现,契合法定弛刑条件。因犯数罪,初次弛刑应扣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罪犯 何某某 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弛刑后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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