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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简编-26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能够通过试生产全方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

  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这个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2018)苏0324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备极其重大影响。

  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

  徐州得隆生物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

  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2019年7月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人面临的有关问题真实存在,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

  因债务人目前只有少数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人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能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加有助于重整后企业的发展。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

  一是苏醇公司面临停产停业后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将被取消的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重整也将失去意义;

  三是原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职工因企业停产生活困难,极易产生;

  四是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接着来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其次,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投资人希望能够通过试生产全方面了解企业真实的情况及生产活力与动能,为重整后恢复经营提供保障。

  再次,苏醇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学技术领域的原有突出贡献的公司,对区域产业链的优化、转型及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济高水平发展的需求下,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带动上下游产业高质量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为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后的企业能够迅速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睢宁法院在获得各方利益主体同意的前提下,遂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具有以下良性效果:通过重整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以此来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一是在投资人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

  二是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未来的发展打下基础;

  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为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人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其次,虽然投资人试生产能解决投资人接管企业前,企业面临的以上问题,但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投资人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损害破产重整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其试生产仍应以取得法院或债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为宜,并接受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再次,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强化服务大局意识,自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用创新思维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探索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长效保障机制。

  一是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能够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

  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非公有制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学技术领域的潜质企业,对经济产业体系优化、转型、升级具有非常明显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水平发展的大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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